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18条、第19条明确了因出卖人原因,造成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买卖合同时,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显然根据司法解释精神,此时的买卖合同应属于有效合同;诚然,上述司法解释的适用领域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出卖人、标的物为尚未建成的或者已竣工的新建商品房的买卖合同,但该解释体现出的司法解释精神,对于普通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可以类推适用。上述论证与《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也是辩证统一的。因此,从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中,可以推出《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6款应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首先,该条并未明确规定转让未取得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的房产的买卖合同无效。其次,该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避免权属不清的不动产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削弱国家对房地产市场的监管;违反这一规定,损害的是买受人的民事权益,并不直接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事由存在的前提下,合同应当确认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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